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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市人大字[2005]21号)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经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2005年9月30日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根据大气污染状况、防治需要以及有关标准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前,应当对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进行监测,建立档案,并如实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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