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