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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设置、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涉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专业规划,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帮助。
  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定期喷洒药物;
  (四)无蛆、无蝇、无外溢、无臭味;
  (五)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小河区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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