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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7日)修改

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全民健身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改善资金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群众体育事业费在预算中的支出比重。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捐赠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谁投资、谁受益;谁受赠、谁管理、谁维护。
  第六条 每年6月10日为全民健身日,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公益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适应市民健身的需要,全市人均体育用地应当逐步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合理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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