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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访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受理、处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支持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政策或者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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