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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修订)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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