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定代表人;
(四)销售品种、数量;
(五)有效期和发证时间。
第十条 《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民爆器材销售企业在《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企业住所及经营范围(销售品种、数量)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销售许可证》,并在批准后的30日内持新的《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在批准后的30日内持新的《营业执照》办理《销售许可证》相应变更。
变更《销售许可证》的审查、批准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销售许可证》只限本企业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让、租借或作其他非法用途。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销售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经营条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民爆器材销售,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民爆器材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对民爆器材销售企业从事民爆器材销售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民爆器材销售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许可或不按有关规定程序和手续经营民爆器材的;
(二)超越《销售许可证》经营范围经营民爆器材的;
(三)涂改、伪造、冒用、租借、转让《销售许可证》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丢失或被盗民爆器材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在国家相关规定颁布实施后,省民爆器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修订或者废止本办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