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
聘用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试行细则》的规定向解除聘用合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6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8、《试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三)项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聘用单位转制、撤消、合并、分立等情形。
19、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20、聘用合同解除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公共财物归还等手续,并提供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所需的材料。因个人原因导致单位不能按时办理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相关手续的,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21、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原固定制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
计发经济补偿金,应当扣除职工在进入本单位前已获得过各类经济补偿的实际工作年限。
22、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未按照《试行细则》的规定向解除聘用合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未支付部分50%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四、其他
23、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适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
24、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试行细则》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文本。提倡使用人事行政部门提供的聘用合同规范文本。
25、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原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的女职工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满5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如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核准,其退休年龄可延长5年,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原干部身份的女职工受聘到工勤岗位满1年,如本人自愿,其退休年龄也可按照现行工人退休年龄执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