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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执行《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9、对安排到聘用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的适应期,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未经本人同意,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10、聘用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的费用。
  11、聘用合同当事人按照《试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服务期的,服务期应当与聘用合同期限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受聘人员不承担违约责任。
  12、聘用合同当事人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
  受聘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实际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服务年限平均逐年递减。
  13、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或者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订立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受聘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聘用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支付相应报酬。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
  14、订立聘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就某事项另作出书面约定,虽与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不一致,但不违反聘用制度相关规定的,视作变更原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变更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5、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依据《试行细则》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16、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受聘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在单位内部实行离岗退养。
  17、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可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但属于《试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情形的,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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