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保经办机构每年末应当对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结息一次。个人账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由本人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证》和有关证件,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农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手续,据此按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换发《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或季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转入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以及开户银行必须定期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要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每季度和年度要按统一要求编制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表式附后),并附情况分析,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除预留足额的备付资金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第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转到迁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无法转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账户,其丧葬费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参照当地相关标准列支。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