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