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4.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