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并按
《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认定的次月起享受,其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并保持工伤关系的,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
《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条例》实施前后的工伤人员,按规定享受的定期工伤待遇,每年均按《条例》、
《办法》规定调整。其中一至四级伤残工伤退休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改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十一、工伤复发。
(一)对于破产、关闭、撤销和解散企业中按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工伤复发按规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待遇,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生活费待遇。
(二)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和领取基本养老金(伤残抚恤金)的退休(职)人员,因工伤复发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程度等级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比原来加重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等级享受,其标准按《条例》规定确定,低于原待遇的仍按原待遇标准享受。计发待遇的“本人工资”(退休或退职人员为基本养老金或伤残抚恤金)和“职工平均工资”均按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时的标准确定,低于《条例》和
《办法》规定最低计发待遇基数的,按最低计发待遇基数计算。
退休(职)人员工伤复发伤残程度等级鉴定为五至六级的,继续享受原基本养老金(伤残抚恤金)待遇;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上述规定计算的伤残津贴高于原基本养老金待遇(伤残抚恤金)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十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和工伤退休(职)人员,已享受工伤待遇,但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向工伤经办机构缴纳费用后,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按
《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未按规定一次性缴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原渠道支付。一次性缴费标准,市本级统筹地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其他统筹地区由所在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