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酒类销售许可证制度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经营者与本市经营者发生酒类商品交易的,其酒类销售许可证视同酒类备案登记表。
(五)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当批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酒类还应有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和供货方提供的当批酒类流通随附单,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向其他经营者批发(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所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存根联,检查其格式和填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必要时可向受货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经营者出示酒类商品进销台帐,可以追溯三年以内的台帐;
(八)检查经营者所经销的酒类商品(含包装酒和散装酒)的内外包装、盛具容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溯源识别规定,是否存在“三无”或伪造、篡改厂名、厂址、生产(保质)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显著标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为施行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于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应予教育,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酒类行业组织的作用,协助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工作不力、监督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由市商委通报批评,并在商贸流通工作年度考评时扣分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商委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