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八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
(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
(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采取在乡镇设立代办点或约期巡回现场办公等灵活多样的备案登记申办方式,为乡镇边远地区的经营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表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