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直接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县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其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申报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申报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报告;
(2)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
(3)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专家评审办法》规定,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各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在申报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前,应组织本市专家(不少于5名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价格,并加盖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公章。省级医疗机构在申报前,应通过本级医疗机构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价格,并加盖本医疗机构公章。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后两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第九条 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并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际成本及同类项目合理比价,确定试行价格,对申报部门予以书面批复。确定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不超过两年,同时要报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物价、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对于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审批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收费,以及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满未经批准继续执行的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