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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期间,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扩大矛盾,个人必须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单位不得对其作出与争议内容有关的新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当事人不执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有错误的,有权责成下级仲裁机关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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