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或兼职仲裁员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原聘任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管辖和受案范围
第十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省属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省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而其工作在本省境内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人事关系由省人事厅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跨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其辖区内的人事争议案件;国家、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暂受理如下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