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日)废止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人通[1998]206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事厅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调解、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组庭、仲裁文书的传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