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禁止采砂;
(十)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