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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5年11月25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摩托车驾驶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慢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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