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购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或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购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将本人医保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六)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情节特别严重不予整改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国务院发布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以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假冒医保药品结算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名住院的;
(十)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医药机构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