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手续,实现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政策,加强支出审核和管理,控制基金不合理增长。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及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基金出现超支,通过加强管理进行控制。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基数、虚报职工人数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费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国务院发布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医保证件就医购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