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退休等原因异地居住和长时间在外地工作、学习的参保职工,其在外连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确认后,可在居住地选择两所医院定点就医,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差、学习、探亲和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先由个人垫付,数额较大的暂由本人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在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相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仍按在职人员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退休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本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行凶、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应由其他主体赔付的医疗费用;
(六)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8元缴纳。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主要用于补助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以及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第二十八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基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在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参保单位给予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