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备水源单位内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征收标准执行。自备水源单位转供其它用户用水,按市物价局批准市自来水总公司各类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执行,由自备水源单位在转供水价格中一并收取。
五、自备水源单位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由自备水源单位于每月十五日及时足额上缴南京市供节水管理处。
六、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执法检查。市物价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自备水厂自来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自备水厂征缴城市污水处理费情况进行检查,以加强依法征收工作力度,确保足额征收。
七、对不执行政府价格政策的单位,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七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逾期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九、对不缴或者少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
十三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城市污水处理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十一、溧水、高淳两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