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选择和变更
第十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选择,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项目清单,由指定借款人凭自治区发改委出具的书面通知,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的项目需要变更的,报送自治区发改委审核后,由自治区发改委统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最终变更项目清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一致后确定。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改委根据当年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额度和工程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指定借款人。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自治区发改委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向指定借款人的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指定借款人按照项目工程实际进度和配套资金到位比例,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须报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备案,同时送指定借款人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帐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为使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能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指定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台帐,及时向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报送资金报表。
第十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指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无直接收益项目和虽有直接收益但项目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指定借款人无法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的项目,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属于市、县(市)投资建设的,先由自治区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再由市、县(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返还补贴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