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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先上后下;竖写由上至下,先右后左。
  第十七条 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
  (五)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第三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出版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编校质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建设、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名、街路标志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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