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公共服务;
(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电子屏幕、标语(牌)、会标、告示、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六)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七)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八)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十四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六)特殊的出版、教学、研究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