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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14日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条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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