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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5年10月18日 京高法发[2005]264号)


  为保护农民权益,依法受理涉农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涉农纠纷的受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受理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分
  1.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依据《土地承包法》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能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进行调解,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拒绝或置之不理的,也不能以村委会或乡(镇)政府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等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以侵权主体区分案件类型。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发包人的身份实施上述行为,应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行政职权实施上述行为,应视为行政侵权,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以上两种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
  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承包方在诉讼中应当以承包农户为当事人,由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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