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 驻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