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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5)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房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城管、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领导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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