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先行支付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先行支付裁决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