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5年11月9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