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
第四十五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发言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表决。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