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调解小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