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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
施行《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公告
(闽常[2005]23号)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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