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
( 二 ) 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 , 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
( 三 ) 严重失职 , 营私舞弊 , 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 四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 但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
( 一 )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 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
( 二 )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 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者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 ;
( 三 )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 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 ,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
( 一 ) 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 , 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
( 二 )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 ,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
( 三 )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
( 四 )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受聘人员可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 除本条第 ( 三 ) 项之外 , 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
( 一 ) 在试用期内的 ;
( 二 ) 聘用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
( 三 ) 按照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 , 应征入伍 , 考入或者被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监察、审计、人事、财务以及担负重要的专业技术、科研项目等特殊岗位上的受聘人员 , 在聘用期内提出解除聘用关系 , 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获得批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 , 不得侵害对方的利益 , 并对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