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固定制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原职工拒签的,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四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工作实际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的确定,由聘用工作组织在征询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主要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重新上岗或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整岗位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调整岗位后,双方应对聘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