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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监督下解体。
  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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