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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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