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2月7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
(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1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依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的认定。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指对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和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或再生资源及消费过程中的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回收与利用的产品(项目)。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