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出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捕捞证明。
第八条 捕捞野生鱼类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白鱼(柳根子)、蝲蛄、泥鳅10厘米;
(二)沙塘鳢(瞎尕子)12厘米;
(三)鲫鱼、香鱼(秋生子)、花秋、餐条(清鳞子)13厘米;
(四)鳖(甲鱼)17厘米(背甲直径);
(五)黄颡(嘎牙子)、鲈塘鳢20厘米;
(六)乌鳢(黑鱼)23厘米;
(七)鳜鱼(鳌花)、鳝鱼25厘米;
(八)鲤鱼、重唇鱼、鲴鱼27厘米;
(九)雅罗鱼30厘米;
(十)鲶鱼35厘米。
第九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野生鱼类的方法捕捞野生鱼类。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许可证》,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业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二条 养殖业户从外地引进野生鱼类品种前,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核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三条 养殖野生鱼类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四条 养殖、捕捞野生鱼类的,由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销售养殖或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持合法的来源证明。
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