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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三、明确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标准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初期,救助对象主要针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体范围由各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要制定合理的救助标准。门诊医疗、住院医疗所需费用通过政府救助和救助对象个人出资进行筹集,要规定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和限额内政府救助资金的比例,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确定最高限额和政府救助比例时,要充分考虑救助对象的生活水平、当地财政的承受能力以及受益面和救助作用等因素。最高限额不超过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的60%。
  四、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救助对象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政府批准。要重点选择本县(市、区)所属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包括具备相应医疗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也可以在市民政、卫生部门协调下,跨县(市、区)选择一些水平较高和不同类型的专科医院。各市要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要以对医疗救助对象高度负责的精神,承担具体医疗救助任务。要制定具体操作规范,落实责任,坚持优惠价格、优质服务,方便患者,有序管理。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药费和住院床位费。具体救助内容和责任由县(市、区)的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等办法加以确定。
  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严格实行管理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本级留存的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利息等。省对经济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省补助资金的分配主要根据各地非农业人口数、人均财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未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地区,县(市、区)要在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支付等业务。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所筹资金划入基金专账。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要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支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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