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6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为进一步缓解城市低保对象和贫困居民就医难问题,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全省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目的和原则
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目的是:对《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规定的救助方法、救助标准等做相应调整,进一步扩大救助面,提高救助水平;逐步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全覆盖、广受益、标准适度、与相关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效地缓解城市贫困居民就医难问题。
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又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和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公平、公开、公正等基本原则。
二、调整救助政策,实行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
对目前执行的只对部分重病病种进行救助的方式进行调整,实行按门诊和住院两种医疗形式进行救助的办法。
实行门诊医疗救助就是以县(市、区)为单位,在辖区内设立定点医疗机构,以人或户为单位,为城市低保对象建立门诊医疗档案,对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门诊治疗救助。
实行住院医疗救助就是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对有必要进行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自接收住院起,实行规定限额的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确需转诊转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进行转诊转院治疗,并报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备案。在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中,救助政策待遇不变。为了在保证医疗效果的同时尽量减少医疗成本,原则上实行逐级转诊转院方式。救助对象自行直接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不享受救助待遇。
救助对象在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救助最高限额内,只交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先期垫付,然后按月由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地区由财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或住院抵押金)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再由县(市、区)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