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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4日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 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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