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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5修正)

  承办机关和组织必须于会议闭会半年内处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于下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处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的基本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若干人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或者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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