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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5修正)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询问、质询案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审查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九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继续研究处理,并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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