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5年1月1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自治州、省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云南部队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有关的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五、第五章修改为:“工作报告的审查。”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应当将在审查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整理送交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单位。报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根据代表的要求和主席团决定,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修改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工作报告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