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